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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南临武人,现住临武县**市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临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住桂阳县**乡的姑姑胡某甲家吃饭,吃饭期间胡某某与姑姑胡某甲、姑丈王某某三人一起喝酒,其中胡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半杯家酿的杨梅酒。19时20分许,因为胡某某的女儿突然肚子疼,胡某某便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女儿胡某乙、母亲陈某某、侄儿胡某丙准备回临武,从**收费站上的高速。20时2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收费站时,被高警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2.05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

5.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定量为92.0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助法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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