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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区**镇圩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南县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J****”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华常高速公路由大通湖往常德市安乡县行驶途径南县时,在华常高速公路60公里+100米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南县大队在执勤时现场查获。

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7.76mg/100ml。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户籍资料;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1363****;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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