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8********,汉族,高中文化,衡山县税务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栋**号,住衡山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衡山县**镇黄金园赵姓朋友家吃中饭,期间胡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两杯米酒。午饭后,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湘******小车返家;当日14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湘******沿衡山县**镇解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衡山县公安局门前路段,遇行人李某某在其右侧道路相对方向步行而来,由于胡某某酒后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致使湘******小车右侧车头与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胡某某驾车逃逸。
2019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胡某某在其位于衡山县解放南路的家中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当日15时39分,衡山县普济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抽取了胡某某两管静脉血液样本备检;2019年8月14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57mg/100ml。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19年9月20日,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20811元,后期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照片、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5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附: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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