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庄**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镇一朋友家中吃晚餐时饮用了一杯自酿米酒。当晚21时许,其驾驶湘******号广汽传祺牌轿车搭乘李某某从白露塘镇出发前往市区,驶至郴江路东风日产4S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22时许,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2.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回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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