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胡专胡某某,男,1984年7月5日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8407051211430104198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润龙社区骑龙村骑龙坝组49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专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专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00时26分许,被告人胡专胡某某酒后驾驶湘A5HZ66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涉外经济学院旁的一家饭店出发,途径岳麓区枫林路麓云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专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胡专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胡专胡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专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专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专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专胡某某二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胡专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11993201511119****;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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