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山**屯,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在逃,于2019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吉H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珲春市**街**小区东侧与孙某某驾驶的吉H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05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 驾驶人体内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

记表及照片说明;

3.​ 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

4.​ 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19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