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山**屯,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在逃,于2019年7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吉H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珲春市**街**小区东侧与孙某某驾驶的吉H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8.05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 驾驶人体内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
记表及照片说明;
3. 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
4. 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旭
2019年7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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