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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衡阳市人,**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路**栋**口**楼**号,住永昌县**镇**路“**小区”**栋**口**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汽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昌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昌河路社区门前十字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永昌县**镇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甘C****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电动四轮汽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56mg/100ml。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汽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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