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镇**村**社**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靖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甘D*****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靖远县县道3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黄河铁桥北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欧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国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1510140****;
2.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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