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住盐边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中吃饭并饮了3瓶啤酒,16时许胡某某回到家中又饮了二两白酒。22时许,胡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到盐边县永兴镇,在路经省道S216线永兴镇政府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盐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100mg/100ml,随即民警将胡某某带至盐边县渔门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并送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勤

检察官助理:刘宇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28****;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