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5时23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张场路48号外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8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口头传唤至眉山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

2020年3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酒精浓度为:8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222****;

2.卷宗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