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镇**号,现住南安市**镇**路**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南安市**镇镇区**火锅店出发,往南安市**镇**路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会所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胡某某的测试值为187mg/100ml。同日2时12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送至南安市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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