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小西堡乡**村**区**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被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沽浦路、吴胜路路口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赛英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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