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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双流镇方向往金堂乡方向行驶,在金堂乡云寨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找到胡某某后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遂将胡某某带往营山县双流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注册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茂

检察官助理:罗萍

2020年5月2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8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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