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赣******号两轮摩托车经进贤县滨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熊某某驾驶的赣******车辆经滨湖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驶至进贤县滨湖大道英伦壹品门口路段时,熊某某车辆在左转弯掉头时,胡某某驾驶车辆超车与熊某某驾驶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1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45mg/100ml。2019年11月8日,经进贤县交警大道案审委员会研究认定:胡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11月18日,胡某某赔偿熊某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取得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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