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路**组团**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4 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18 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璧山区鸡冠石路4号附6号“随便点”串串香吃饭、喝酒后,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DJ**** 号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等三人到璧山区东林大道67号附72号“小林”烧烤喝酒。随后,胡某某继续无证、醉酒驾驶DJ****号小型轿车搭乘邓某某等三人往璧山区温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温泉路与芋荷路路口路段时,与路边停着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D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胡某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胡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民警将胡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5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4日,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伍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