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74********,汉族,中专文化,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街道办事处**街**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陕H****2号车牌),沿镇安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安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摩托车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镇安县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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