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座**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街交汇东30米处时,其车左前部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J****号车后部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7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和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开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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