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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村**小区**栋**房。因非法拘禁,2012年8月14日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安置小区的家里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喝了三瓶啤酒。当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长沙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被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号码:1508494****)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一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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