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赵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裕地毯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王某某伤。经对事故后抽取的胡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9mg/100m。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王某某等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委托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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