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56,汉族,小学文化,鹤岗市**废品回收部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某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工农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6******9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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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行政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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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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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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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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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时间 |
2019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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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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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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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某某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山区蔬园乡梧桐大道厚德大厦附近时,将在同向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祖某某撞倒,致张某某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祖某某左尺骨骨折、肩部挫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祖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 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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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国和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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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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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官 郭 建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工农区**小区* 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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