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无棣县**街道**楼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9时5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北京方向390KM+740M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1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19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棣县**街道**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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