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刑检刑诉〔2018〕4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1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公路**公司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详单;(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查缉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栋柱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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