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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太湖县法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妇幼保健医院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同年6月29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年6月30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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