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镇芝田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女儿、女婿在朋友李某甲位于鄱阳县**镇镇新政府附近的家中吃饭,期间胡某某喝了几瓶啤酒。约三小时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豪爵牌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晚21时30分,胡某某沿20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镇镇**精品酒店对面的好吃多饭店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路边车牌为赣A8****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胡某某的酒精浓度为:135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厢式货车车主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6.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发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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