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庄**组,住新乡市**区**道**号**号楼**单元**号,2015年4月7日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豫**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道向北行驶至**道,沿**道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路**小区,因经济纠纷与柏某某发生口角,柏某某打110报警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甲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柏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区**道**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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