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23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鲍集镇大朱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5mg/100ml。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云
检察官助理:何木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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