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2年5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轻型普通货车,从象山县西周镇出发,在象山高速口上高速后,行驶至象山北高速口下高速,又驾车至黄避岙乡大林村**超市,将超市大门撞坏。超市经营者林某某遂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又驾驶该车至西泽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确认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高速公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清
检察官助理:慕 森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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