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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毁灭证据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癸,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辩护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穆某某(已判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领导,并参与该组织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一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一起,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

    2、帮助毁灭证据罪

穆某某因与胡某戊在合伙经营“**网咖”网吧期间产生矛盾,便指使司某某找人殴打胡某戊。2016年11月21日上午,“**网咖”网管员胡某乙(已判刑)得知胡某戊要来网吧后便告知司某某,司某某遂授意尹某某、吉某某、王某甲某(均已判刑)在网吧内殴打胡某戊。16时许,胡某戊来网吧取身份证时,尹某某、吉某某、王某甲即对胡某戊拳打脚踢,为躲避监控录像,尹某某三人将胡某戊拽进网吧办公室,关上房门后再次进行殴打,胡某戊持刀乱捅,致王某甲某、尹某某受伤后乘机逃离前往城关派出所投案,尹某某重伤倒地昏迷,胡某乙打电话向穆某某汇报,穆某某指使胡某乙将现场监控录像删除,被告人胡某某得知尹某某受伤后,前来网吧,指导胡某乙将犯罪现场视频录像删除,致使胡某戊涉嫌故意伤害案关键证据灭失,案件事实无法查明。2017年9月22日,本院经两次退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穆某某经营的“**网咖”与吴某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在同一院内,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吴某发微信朋友圈辱骂穆某某,穆某某看到后为报复吴某,指使店内员工胡某己(已治安处罚)驾驶甘L****面包车停放在两家共用的大门口堵住大门,吴某请求其叔父胡某戊乙、胡某乙朋友贾某某、牛某某等人帮忙解决此事,胡某乙电话联系穆某某与之调解,穆某某故意躲避,15时许,吴某某持铁锨将面包车玻璃砸碎,胡某某见状后电话告知穆某某,穆某某电话指示胡某丙(已判刑)、胡某某“把吴某拉到公安局”,胡某丙、胡某某、胡某丁等人从二楼网吧至一楼吴某经营的洗车行内,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推搡,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双方作罢。2016年11月16日,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损毁胡某丁的车辆财物作出价格认定,吴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于11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12月21日,静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通知吴某某、胡某丁双方至通达修理厂,由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到场对胡某丁被损毁车辆价格重新鉴定,穆某某获悉后,指使张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到修理厂门口等候,在修理厂办公室内,胡某丁故意挑衅、激怒吴某某,吴某某拿起放在办公桌上的计算器打向胡某丁,胡某丁跑出办公室呼叫,等候在外的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闻讯赶来,被告人胡某某拉住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将吴某某殴打致其轻微伤,在吴某某住院治疗时,穆某某指使李某某带领马某某、魏某某、杨某某(均已治安处罚)统一佩戴口罩前往医院对吴某某进行跟踪滋扰,吴某某惧怕,未住院,回到其叔父胡某乙位于建兴小区的家中,李某某、党某某(已判刑)跟随至胡某乙住宅小区,在电话中挑衅、谩骂胡某乙,并在楼下守候至当晚23时许,李某某等人方才撤离。次日,穆某某又安排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至胡某乙住宅小区殴打胡某乙,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胡某乙住所楼道内碰见胡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对胡某乙说“穆某某要打你”,胡某乙听罢,返回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遂离开小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华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戊、胡某丁、党某某、胡某丙、司某某、景某某、胡某己4、牛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戊、胡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穆某某(已判刑)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该组织领导,帮助该组织其他成员实施毁灭证据犯罪一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一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73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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