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汉族,文化程度研究生,原系浙江**医院麻醉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现住地杭州市拱墅区**房**幢**单元**室。因本案,经杭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浙江**医院麻醉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材进入浙江**医院以及销售使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大区销售总监及浙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钱某某、**药业集团江苏**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叶某某、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地区经理郑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医药代表及药品代理人方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医药代表王某甲等5人所送的财物共计3561726元,其中在案发前通过他人主动上缴款项1100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医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麻醉药品“竟安”(丙泊酚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规格50ml/支)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以及浙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销的“无线镇痛泵系统”进入浙江**医院并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大区销售总监、浙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钱某某财物共计123784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等地,以10元/支的回扣额,多次收受钱某某给予的“竟安”药品回扣合计1026640元。
(2)2018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等地,以40元/套的回扣额,多次收受钱某某给予的“无线镇痛泵系统”回扣合计211200元。
2.2012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药业集团江苏**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经销的麻醉药品“地佐辛”注射液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等地,以5元/支的回扣额,多次收受该公司医药代表叶某某财物共计1250620元。
3.2018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苏**医药有限公司经销的 “凯特力”(吸入用七氟烷)、“诺扬”(酒石酸布托啡诺注射液)等麻醉药品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公司杭州地区经理郑某某财物共计466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浙江**医院附近一咖啡馆内,收受郑某某财物200000元。
(2)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附近运河边一茶馆内,收受郑某某财物200000元。
(3)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附近运河边一茶馆内,收受郑某某财物66000元。
4.2010年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贸易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药品代理人方某甲财物共计407266元。分述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胡某某为**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麻醉药品“得普利麻”(丙泊酚注射液)、“耐乐品”(盐酸罗哌卡因注射液)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在春节、中秋等节日期间,收受该公司医药代表方某甲给予的超市卡,合计价值20000元。
(2)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为上药东英(江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醉药品“库泰”(注射用苯磺顺阿曲库铵)进入浙江**医院销售使用提供帮助,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附近,收受该药品实际代理人方某甲财物10000元。
(3)2015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为上述麻醉药品“库泰”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以2.5元/支或2元/支的回扣额,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浙江**医院住院楼四楼手术室门口等地,多次收受该药品实际代理人方某甲财物合计357266元。
(4)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为广东嘉博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醉药品“迪施乐”(丙泊酚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进入浙江**医院销售使用提供帮助,在杭州市拱墅区九龙仓碧玺小区附近,收受该药品实际代理人方某甲财物20000元。
5.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麻醉药品“得普利麻”(丙泊酚注射液)在浙江**医院销售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在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北区附近、浙江**医院住院楼四楼手术室门口等地,多次收受该公司医药代表王某甲财物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通过他人主动上缴款项110000元。其在得知温州医疗系统案发且钱某某被监委留置的消息后,于2019年9月起至其被立案调查前,通过他人主动上缴款项440000元,案发后,配合杭州市萧山区监察委员会又退出赃款3011726元。赃款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历年考核登记表,浙江**医院文件,关于给予胡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劳动合同,工资单,费用报销明细表,临时申购药品审批表,产品目录,新药使用申请表,进药情况说明, 新药申请目录, 药事委员会会议记录,麻醉科用药量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销售记录,回款记录,进货明细,收货清单,购销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现金交款单,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严某某、王某丙、金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徐某甲、吴某某、徐某乙、钱某某、王某乙、叶某某生、郑某某、方某甲、王某丁、王某甲、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晶晶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赃款3011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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