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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受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目前服刑中。

本案由泸州市古蔺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系吸、贩毒人员,其了解到自己被列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后,为逃避打击,请托时任**县拘留所民警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查询、了解该所羁押的与其相关的涉毒人员是否供述其吸、贩毒的事实,并帮其打听禁毒大队是否有相应抓捕行动,在该过程中,胡某某陆续向周某某给予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香烟8条,折合人民币7960元,共计人民币3.796万元。

2020年9月2日,胡某某向监察机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程某某、姜某某、邵某某、骆某某、熊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使自己不受到法律打击,给予时任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胡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俊佚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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