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二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专科文化,溧阳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向石某某借款20万元,至2019年仍有欠款13.5万元未归还,后石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人胡某某要求归还借款,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人胡某某名下溧阳市**村**室房产等财产,并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被告人胡某某未按照要求归还剩余欠款。2019年5月2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再次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胡某某名下溧阳市**村**室房产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溧阳市**村**室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权处置房产并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隐瞒该事实,与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产总价为44万元,并以收取定金方式骗取了王某某5万元,该房实际由王某某、戴某某合作收购,被告人胡某某得款后将0.44万元用于支付戴某某房屋中介费用,其余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返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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