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街**号,务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伪造的购房合同做抵押,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刘某某实际转账给胡某某人民币95600元,借款到期后胡某某归还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剩余钱款拒不归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