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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7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队**号,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地区**辖区**地块**栋**单元**号**室(即**路**弄**号**室)动迁安置房出售给证人龚某某、朱某某,后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于2019年9月30日,再次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乔某某、江某某,骗得被害人乔某某、江某某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乔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以人民币260万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路**弄**号**室,实际支付人民币120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各种理由不肯交房,并隐瞒该房之前已经出售给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事实。

2.证人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7日,其以人民币35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了**路**弄**号**室。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欠其钱款,其介绍乔某某购买了胡某某位于**路**弄**号**室的拆迁房,胡将该房款偿还其债务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证人龚某某签订过购房合同的事实。

5.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房屋共有人声明承诺、房屋移交清单,房款收据证实,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全家与龚某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地区**区**地块**栋**单元**号**室房屋一套,价格350万,首付210万,尾款140万元待产证出来后贷款支付,并收到210万后交房。

6.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实,2019年9月30日,胡某某与乔某某、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地区**辖区**地块**栋**单元**号**室房屋一套,价格260万。

7.证人龚某某提供的转账汇总和胡某某的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准予入户通知书,装修合同证实,证人龚某某支付了相关房款,得到房屋后开始装修的事实。

8.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乔某某及江某某转账的120万的事实。

9.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编造理由推迟交房欺骗乔某某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过程。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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