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号**室。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天水籍男子凌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的公司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按揭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前期凌某某可以按期给银行还车辆按揭款,后期在凌某某未能如期还款逾期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扣押凌某某名下的路虎汽车,2016年12月凌某某在偿还完所有车辆贷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车辆,而胡某某迟迟不还,并在车主凌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凌某某名下的路虎车以40万元卖于被害单位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抵押出售合同,所得款项40万元用于胡某某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车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花某某银行流水明细、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证明、被害人凌某某购车及申请贷款材料、民事裁定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转账回单、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报案材料、汽车贷款合同、新车订购合约书、收据、承诺书、银行支付业务回款单、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石莉莉
助理检察官:牛丽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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