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号**宿舍。因涉嫌合同诈骗,2020年7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4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0日,股东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发起成立北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
事前,被告人胡某某隐瞒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事实。2015年5月初,吴某丁代表北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商谈原由北海**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南珠大道北海市青少年宫25、26、27、28号铺面的电动汽车行及店内11辆电动汽车存货整体转让给被告人胡某某事宜,吴某丁代表北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了《店铺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店铺转让金5 万元,店铺原先的租赁押金6000元由胡某某承担,胡某某开具56000元的“借条”给吴某丁;店内存货11辆电动汽车(分别为时风牌电动汽车6辆,富路牌电动汽车5辆),双方约定转让价格共计308600 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分两次向吴某丁夫妇支付上述11辆电动汽车的价款共308600元, 2015年10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日支付208600元。后吴某丁将与青少年宫的租赁押金单据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并与北海市青少年宫办理了退租手续,被告人胡某某与北海市青少年宫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正式接手该电动车行但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2015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又以“订购汽车回来放在店内铺出售”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共向吴某丁夫妇“借”走10万元。
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将店内的6辆电动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偿还其之前借陈某某的债务,将4辆电动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寄卖在合浦县城一电动车行,被告人胡某某将剩下的1辆电动汽车变卖后逃离北海并变换了联系电话。
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偿还吴某丁夫妇的任何款项。
2020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让协议、收条、银行流水、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绍柏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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