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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失火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住珲春市**街**楼**室。因涉嫌失火,于2019年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0时55分,被告人胡某某将燃放完的烟花纸壳放到珲春市**街**商场后院的**号仓库,因烟花纸壳上的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引起了火灾,导致**号、**号、**至**号仓库过火,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存放库里的货物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3192371元;导致**至**号库房因消防部门侦察到内部有明火,救火打水而被浸泡,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存放库里的货物毁损,损失共计人民币420488元;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957.6平方库房损毁,其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31491元。

经珲春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胡某某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起火。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 火灾事故认定书;

3.照片说明及其它书证;

4.证人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现场勘查笔录;

8.价格认定结论书;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19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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