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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再次被滕州市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同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以承诺报销路费、生活费、给付工资的方式,召集顾某某等人至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等各大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单位结算卡,后将结算款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被告人胡某某。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等人租住处查获单位结算卡9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顾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收购李某某注册的广州清善贸易有限公司等10张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证书,后将收购的证书出售给他人。

2.2019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同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预谋后,由李某某、黄某某、尹某某、李某某以承诺报销路费、生活费、给付工资的方式,召集顾某某等人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证书100余张,后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被告人胡某某。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等人租住处查获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证书48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赖某某、顾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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