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暂住宁安市**镇**胡同**旅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胡某某听其朋友石某某称其工作的境外赌场需用银行卡并可支付每张银行卡每月一千五百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胡某某遂将本人名下银行卡4张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提供给石某某并取得了约定的报酬。后被告人胡某某为赚取差价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间,向**镇居民安某某、相某某、衣某某等人以每张银行卡每月一千元人民币的价格收取银行卡14张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后邮寄给了石某某,并获得了相应的报酬。
经侦查,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宁安市**胡同**旅店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安某某、相某某、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继革
检察官助理:贾惟超
2019年3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 诉讼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