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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居民。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胡某某为了通过网络售卖银行卡信息牟利,让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各自身份信息在多个银行办理银行卡后,以每张卡1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其使用,以此获得多张银行卡。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两卡”线索,在德阳市区********单元**室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店铺及轿车内共搜查出他人的银行卡20余张。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2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处所为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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