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上午,为调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对胡某某依法传唤至该派出所办案区。期间胡某某拒不配合,在用嘴咬民警手臂无果的情况下,用双手将民警陈某某、张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手臂多处抓伤。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陈某某、张某某、辅警李某某3人手臂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证明文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奉节县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
2.证人黄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城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898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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