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6********,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市场附近散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处警电话110接报警称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KTV酒后闹事。荷塘分局快警民警陈某某、周某某、辅警刘某某、宾某某以及桂花派出所值班民警彭某某、辅警乔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派警,赶到好声音KTV现场了解情况,得知被告人胡某某在消费后,因结算时少支付600元消费款,而与KTV工作人员胡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在现场了解事情经过时,被告人胡某某醉酒而采用木盒猛击头部、打耳光等方式自残,民警口头传唤其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拒不配合,在民警强制传唤将胡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胡某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脚踹。在处警车辆带胡某某回桂花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途中,胡某某在辱骂民、辅警的同时,并脚踹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嘴角出血,同时脚踹驾驶处警车辆的彭某某,试图影响其驾驶。经株洲市三医院诊断,彭某某、乔某某二人均为腿部软组织挫伤,刘某某唇部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开中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