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路**号**电子厂内,因工作琐事将同事吴某某打伤。后民警朱某某带领联防队员宋某某等人到场处置上述警情,欲将被告人胡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不配合执法,并将宋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在本区**路**号**电子厂内,被告人胡某某因对被其记大过不满,持铁盒砸伤其头部,其遂报警。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3日9时许,其和民警朱某某一起至本区**路**号**电子厂内处理打架警情,在带离有打架嫌疑的被告人胡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不予配合,并咬伤其脸部。
3.证人朱某某、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3日9时许,其等和被害人宋某某至本区**路**号**电子厂内处理打架警情,在欲带离有打架嫌疑的被告人胡某某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不予配合,并咬伤宋某某脸部。
4.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不配合执法,并咬伤被害人宋某某的经过。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及被他人咬伤左面部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证人吴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6.《人民警察证》《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复印件证实,证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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