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小区**房。1992年12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3月17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任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口,因涉嫌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东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许某某、卫某某等人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挣扎反抗,致使许某某右拇指受伤、卫某某右中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咬伤致右拇指皮肤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卫某某右中指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辅助民警杨某某抓获涉嫌嫖娼的被告人胡某某时,分别遭胡某某咬伤、划伤右手的事实。
2.民警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示警官证后挣扎反抗,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卫某某右手分别受伤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公安便衣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胡某某反抗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便衣对被告人胡某某出示警官证后遭反抗受伤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执法人员杨某某系民警,被害人徐某某、卫某某系辅警。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卫某某的伤势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雪岩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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