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昆都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的影响,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8时39分许,固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某某、辅警雷某某等人在固阳县**镇**城省道S211**大桥北面处理被告人妻子院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时,被告人胡某某不听现场执行公务交警劝阻,扰乱事故现场,对交警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出警民警李某某、辅警雷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3)固阳县交管大队提供的报案材料;
(4)固阳县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5)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诊断书、诊断报告单;
(6)固阳县交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7)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雷某某、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院某某、马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2)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固阳县交管大队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交警正在执行公务,仍不听劝阻,扰乱事故现场,对交警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出警交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常林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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