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51********,汉族,专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从道外区打出租车返回位于松北区的家中,因醉酒未付车费,出租车司机孙某某遂将其送到松北公安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在民警着警服上前查看及询问过程中,胡某某用手打了民警赵某某胸前两下,被告知不能袭警后又用手打了民警赵某某两个耳光。胡某某被带到调解室后又对辅警蒋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蒋某某的制服撕坏。中源大街派出所教导员贺某某回到所内对胡某某进行劝解过程中又被胡某某殴打,并被胡某某用矿泉水浇湿头部。胡某某又将派出所内报警平台上的显示器和校园一键报警装置摔倒地上,并强行扯下辅警蒋某某身上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到地上,辅警杜某某等民警一起控制胡某某过程中均被抓伤。
经传唤,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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