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含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4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4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南谯区**社管中心**社区及**小区物业对**小区南门商业街进行整治。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的**超市存在出店经营和摆放物品,执法人员要求胡某某将摆防在店外的物品搬到店内,胡某某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并辱骂执法人员。后执法人员对其摆放在店外的物品予以暂扣,胡某某上前撕扯执法人员,用塑料凳砸执法人员,并持水果刀威胁、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邱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