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非**或者政协委员,**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江县**街镇**村**村**组,现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18分,石峰交警大队民警接查缉布控系统预警,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湘******的灰色长安牌小型货车逾期未进行年检,且未购置强制保险,正从长株高速辅道往石峰区田心立交桥方向驶来。2019年11月26日17时20分,民警曾某某与冯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道位置对该车辆进行拦截,在民警打出靠边停车手势之后,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指挥,继续驾车往红旗北路辅道方向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被曾某某驾驶警车将其逼停。随后曾某某通知其下车配合检查,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检查,在民警要求其下车的过程中反抗执法,用手把曾某某右边脖子、右太阳穴、左手手腕处抓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曾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曾某某病例资料及伤情照片、谅解书、工作证明等书证;
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冯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无前科,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菡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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