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财务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公安分局丹水池派出所内,因购物纠纷,与雷某甲等人发生口角,拟追打雷某甲,在民警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将值班民警舒某某左前臂抓伤,将辅警李某某右手腕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在职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620****。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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