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公司职员。2002年10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闵行区**路放鹤路口时,被告人胡某某在看到民警吴某某示意让其停车接受检查并进行拦截后,为逃避处罚,突然加速行驶,致使民警吴某某倒地,造成其手部及右膝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遇民警检查,为逃避处罚驾驶摩托车逃逸,致使民警倒地受伤的事实。
2.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民警伤势照片证实,民警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的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路面监控证实,本案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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