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8********,汉族,中技,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根勇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下午13时16分接渡派出所民警程某(男、警号:032628)在接渡镇大畈上村处理“110”转警单号为:36020002302002121317016740789的警情对疫情期间聚集的村民进行劝离,处警完毕后民警程某与同事继续驾驶警车巡逻,遭被告人胡某某用石头丢砸警车,后民警程某下车制止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时,被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嘴部,并用手掐民警程某的脖子,将程斌的头部往墙上撞击,导致程某受伤,民警程某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认;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根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疫情期间,对执行劝离警务的民警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坦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根勇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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